依本局114年12月15日北市青職字第114301071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政府青年局青年創新職場實習補助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日生效。
一、 臺北市政府青年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培育青年充實多元職涯視野,同時 協助新創營利事業、人民團體、社會企業及公益團體等民間組織增強組織體質或市場競爭力,遂鼓勵民間團體作為實習單位,提供青年實習機會, 藉由「做中學、學中做」職場實習,讓青年與民間團體一同成長,並希冀青年於實習、畢業後能順利與就業市場接軌,留在本市穩定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
(一) 實習單位:
1、 申請時依法設立登記於臺北市未滿八年之公司、工商行號、法人、機構等。
2、 依法立案或會址設於臺北市或可提供臺北市實習職缺之非營利組織(NPO)、非政府組織(NGO)。
3、 申請時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未滿八年之他縣市公司、工商行號、法人、機構可提供臺北市實習職缺。
4、 須提供每一實習青年每月實習時數達64小時以上之實習職缺, 實習單位應依據勞動部公告當年度之基本工資給薪,並依法為青年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繳。
(二) 實習青年: 臺北市轄內各高中職、大專校院、研究所具學籍或戶籍設於臺北市轄內之就讀全國高中職、大專校院、研究所具學籍之青年。
三、 實習媒合方式:
(一) 實習單位須先申請,繳交實習單位參與申請表(如附件1),並經本局核准。
(二) 實習單位須依本局指定方式公告職缺資訊。
註:本局指定公告職缺之方式為須刊登於本局最新公告「青年創新職場實習職缺專區」,連結:青年創新職場實習職缺專區。
(三) 實習單位得自行面試、錄取實習青年,並向本局回報進用情況(應於完成進用後15個日曆天內繳交實習單位聘用實習青年資料表,如附件2)。
四、 實習單位補助項目、標準及期間:
(一) 補助項目: 參與本要點之實習單位,可申請實習指導費補助,進用每位實習青年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0,000元,最長補助6個月;實習單位補助金額當年度以15萬元為上限,每個月以30個日曆天計算。
(二) 補助標準:
1、 每一職缺之實習期間,實習單位與實習青年所簽訂之勞動契約須滿1個月,且每月參與實習時數須達64小時以上,始得請領一個月次之補助費用;未達者,當月不予補助。
2、 實習單位進用實習青年若未符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者,其職缺不予補助。
五、 實習指導費申請方式: 實習指導費請領,實習單位須檢附應備文件,以掛號郵寄、親送或委託向本局辦理:
(一) 申請期間: 實習單位得按月或一次請領實習指導費,於達成申請要件提出申請,以申請表送達本局之日為申請日,當年度最後申請日應為11月10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達成要件者可申請前一年度11月1日至當年度10月31日實習指導費補助,已逾申請期間者,本局不予受理其申請。
(二) 應檢附文件:
1、 實習期間之出勤紀錄表(影本)、薪資轉帳證明(須附上實習青年 存摺封面影本)、勞保/就保/災保投保及勞退提繳證明。
2、 實習指導紀錄表(如附件3)、實習單位領據暨申請清冊(如附件4)、企業/單位存摺封面影本表(如附件5)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補助案件自主檢核表(如附件6)。
(三) 檢附文件不全者,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本局得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核。
(四) 實習單位實習指導費依申請先後順序核撥。
六、 實習指導費返還: 實習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予核發補助,已核發補助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一) 實習單位有偽造、變造或不實申請之情形。
(二) 實習青年為單位負責人之二親等內者。
(三) 違反勞工法令相關規定,當年度遭裁處罰鍰達3次以上或當年度遭裁處最高罰鍰者。
(四) 規避、妨礙、拒絕接受本局訪視或違反第七點應配合事項,經函告期限辦理仍不配合者。
(五) 辦理不善情形,經本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六) 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
七、 實習單位與實習青年應配合事項:
(一) 實習單位應配合事項:
1、 協助本局訪視,了解青年實習狀況。
2、 提供實習指導紀錄表。
3、 須配合出席或合辦本局相關活動(如成果發表會、展覽擺攤、媒體宣導及影片拍攝等)。
4、 實習結束後企業/單位須填寫滿意度調查問卷(採線上填寫)。
(二) 實習青年應配合事項:
1、 配合本局訪視與填寫所需資料及追蹤問卷。
2、 須配合出席本局相關活動(如成果發表會、展覽擺攤、媒體宣導及影片拍攝等)。
八、 督導及考核事項: 職場實習期間,必要時實習單位應提送執行狀況報告、配合訪視、督導及查核,並協助本局臨時業務需求,提供相關文件備查,另本要點如經列入管制計畫,基於本府相關管考規定,定期填(製)送管考表件。
九、 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當年度編列之預算用罄後, 不再受理,並由本局公告之。
十、 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 於修正施行日前申請參與經本局核准者,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十一、 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