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並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日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青年創業,促進職涯發展,並活絡本市經濟,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市青年創業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
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依法完成登記之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為本貸款申請主體。
(二)代表人:指申請人之登記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
三、申請本貸款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代表人於申請時年齡為已成年至未滿四十六歲且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代表人於申請日前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達二十小時以上。
(三)申請人申請時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或有限合夥法相關規定,依法完成登記未滿五年且登記地址須位於本市。
前項第二款所稱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係指專科學校以上院校或政府自辦、委辦或臺北市政府青年局(以下簡稱青年局)認可之單位,所開辦之創業育成、企業經營管理、財務管理等課程。
本貸款之貸放原則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於開始攤還一年後,無第二十點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得依本要點規定,並檢具攤還貸款證明文件再次申請本貸款。再次申請亦以一次為限。
四、本貸款每次貸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用途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申請人為依法完成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未滿一年者,得於前項用途外,另外再申請創業準備金,其貸放額度最高為一百萬元。
申請人申請日前二年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其第一項所定貸放額度得提高至四百萬元:
(一)獲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達一百萬元以上且依約定連續攤還貸款達十八個月以上。
(二)申請人或代表人獲本府公告之政府相關創新獎項或政府相關補助。
(三)平均年營業額達五百萬元以上。
五、本貸款分無擔保貸款及擔保貸款,無擔保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限最長三年;擔保貸款期限最長為七年,含本金寬限期限最長三年。
除寬限期外,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申請第一項擔保貸款者,應提供十足擔保。
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期限(含貸款及本金寬限期)與償還方式,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限制。
六、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五機動計息為上限,實際利率由青年局與承貸金融機構議定後公告之。
前項貸款期間利息由青年局全額補貼。
七、本貸款由本府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共同提撥資金辦理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含攤付因本貸款所衍生之訴訟、執行及其他必要費用),並得視業務需要增提金額辦理本貸款。
八、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依本府與信保基金契約辦理。
九、本貸款應徵提代表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得視申請案情況加徵其他具資力之保證人。
十、獲貸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為九成五。
保證手續費依信保基金規定辦理。
獲貸人已提供十足擔保者,免送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
十一、除保證手續費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金融機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二、本貸款應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書件向青年局提出申請:
(一)貸款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
(二)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切結書。
(四)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代表人及其配偶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處理授權書。
(六)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結業證明文件。
(七)代表人申請日前三個月內之電子戶籍謄本(須含詳細記事)。
(八)其他經青年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之申請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青年局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十三、本貸款由青年局設置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青年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經審查未通過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
申請貸款額度一百二十萬元以下者,得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由青年局逕依承貸金融機構出具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由青年局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經審查未通過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
申請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核定通知書失其效力,申請人得向青年局重新提出申請。審查未通過者應於審查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後始得再提出申請。
十四、審查小組成員為十至十六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青年局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青年局指派科長以上人員兼任;餘由青年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
(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商業處代表各一人。
(二)信保基金、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
(三)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至六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創業顧問一至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十五、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十六、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專家學者委員須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召集人與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十七、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關係。
十八、審查小組成員對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十九、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向青年局申請。承貸金融機構應按月將獲貸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強制執行等相關資料彙送青年局,據以核撥利息補貼金額。
二十、獲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青年局,青年局應停止利息補貼,並作成停止利息補貼通知書,通知獲貸人及承貸金融機構,該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獲貸人負擔: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登記地址遷離本市。
(三)變更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
(四)未按月攤還貸款本金。
(五)貸放後,經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延長期限或償還方式。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青年局得依獲貸人之申請繼續補貼利息。但獲貸人未依規定通知青年局時,青年局不予繼續補貼。
獲貸人檢具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者,青年局得撤銷或廢止已發給之核定通知書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命其返還其利息補貼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青年局應每月查核一次,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查核。
經青年局查核發現有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獲貸人及承貸金融機構。
二十一、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青年局修訂之。
二十二、申請人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倘發現有本要點第二十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前點情形者,承貸金融機構應暫停受理作業,並提請審查小組審議。但申請人及代表人逾欠債務或卡債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青年局得視情形酌予補貼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作業費用;相關措施由青年局公告之。
前項補貼措施,由承貸金融機構檢附核准清冊資料,向青年局申請。
二十四、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十五、承貸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基金查核。
二十六、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青年局定之。
二十七、本要點所需之經費,除貸款融資資金外,由本府相關預算支應。
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貸放完畢,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先行交付備償款項餘額達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十分之一者,本府即停止辦理本貸款。
二十八、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前提出申請之案件,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依申請時之本要點規定辦理完畢。